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7號限定繼承事件、97年度繼字第17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佑誠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647號、97年度繼字第174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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