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 黃氏 金蓮 HUY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氏金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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