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是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倘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則國家對該受刑人之刑罰權業於前開罪刑執畢之日起,即歸消滅,檢察官即無聲請法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免破壞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前司法行政部62年臺函刑字第06731號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98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在案,嗣經入監執行後,其餘殘刑於99年2月12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上開2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均業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洵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