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吳芝妍 、 葉婕柔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途中貿然撿拾掉落之手機,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告訴人2人均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被告丁玉國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國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八號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8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東向4.6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未及時煞車而追撞前方吳芝妍所駕駛、搭載葉婕柔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該車往前推撞前方 趙英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吳芝妍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葉婕柔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芝妍、葉婕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丁玉國之供述被告丁玉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吳芝妍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吳芝妍之車輛追撞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吳芝妍、葉婕柔受有傷害。2告訴人吳芝妍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吳芝妍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吳芝妍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吳芝妍、葉婕柔受有傷害。3告訴人葉婕柔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吳芝妍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吳芝妍、葉婕柔受有傷害。4證人趙英智之證述證人趙英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吳芝妍駕駛之車輛追撞。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吳芝妍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吳芝妍之車輛再追撞證人趙英智駕駛之車輛及車禍後車輛之情形。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車輛照片8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芝妍、葉婕柔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吳芝妍、葉婕柔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