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下午8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台北縣○○鄉縣○○○縣道與鄉道北79線交岔口處,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剷除路中所遺留之石塊,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上訴人撞擊路中所遺留之石塊而人車滑倒,受有顱內出血及腦傷後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上訴人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均需他人照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973,52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形狀或設備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滑倒,為聲請保險理賠而報案,顯非因撞擊路上所遺留之石塊所致,上訴人主張已自相矛盾,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石塊之存在及其之大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認定係因路中石塊致上訴人滑倒受傷(即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何因果關係),路中所遺留之石塊,並非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即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路中石塊係位於鄉道北79線出太平村之方向,即對向車道,上訴人顯未依據前開規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始撞擊路中所遺留之石塊,上訴人若依據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不致於發生受傷之結果,上訴人受傷並非因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具95年4月(未載日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
,已明確肯認「而現場石塊位置係位於鄉道北79線上出太平村方向,即對向車道...,始撞擊位於對向車道之石塊」等語;又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機車由縣105(林口→八里)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太平村,疑因壓過路中散落水泥石塊滑倒」,而現場亦明確留有石頭刮痕長達11.5公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再承辦員警 紀耀忠 亦於94年9月21日之呈報中稱「警方於肇事現場發現路中有石塊掉落於路中轉彎處,且石塊有明顯遭王員所乘機車車輪壓過及石塊與地面產生之刮痕,檢視機車前後、車身亦無他車撞擊痕跡」等語;況即使係原判決,亦認「地上遺留有石塊之粉末碎片」,顯示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道路中確留有石塊,且上訴人之受傷確係因撞及石塊所致,而事發前道路中之石塊既未能及時移除,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此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已至為昭然。㈡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發生事故後即昏迷經急診住院,直至94
年6月21日始出院,何能於94年6月15日向林口分駐所表示?況依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我轉過去以後,再醒來後已經在醫院了」,顯見當時上訴人並未能明確知悉車禍究竟係如何發生,縱然上訴人曾自稱是被撞的,但其亦稱「我主要想要證明是有人撞到我,如此,我比較能夠得到保險理賠」,而原審判決未察上訴人陳述真意,而逕引之作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然不當而與事實有違。再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為14公尺,該14公尺並非煞車痕,惟原審判決竟憑以遽認上訴人「顯因車速過快,導致失速倒地而受傷」云云,顯然有誤;又事故地點乃為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訴人因交通需要而騎乘機車通行,何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可言?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當。
㈢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上揭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所具一般呈報單,其所為記載「警方於肇事現場發現路中有石塊掉落於路中轉彎處、且石塊有明顯遭王員所騎乘機車車輪壓過及石塊與地面產生之刮痕、檢視機車前後、車身亦無他車撞擊痕跡、該路段無監視錄影」自有證據力。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此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可參;又上訴人係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再本件有關看護費之請求僅以通常每日2,000元之1/3予以計算以每月20,000元為請求;又上訴人殘廢等級為7級之證據如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認定是。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案車禍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為「不慎滑
傷」,則與上訴人主張本案車禍發生主因係上訴人撞上路上遺留之石塊,已有不同。且該路上『遺留』之石塊有無存在?長寬究竟多少?並未見有任何照片等證據顯示,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本案並無有見任何專業機構鑑定上訴人滑倒之原因,復無其他證據可示,上訴人滑倒確因鄉道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㈡縱若上訴人於本案所述屬實,其指稱之現場石塊位置雖位於
鄉道北七十九線上出太平村方向,係上訴人撞上路上『遺留』之石塊,而造成其身體及精神損失。然該路上『遺留』之石塊非公共設施,此與前揭鄉道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欠說明。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係自一0五號縣道左轉
往鄉道北七十九線入太平鄉,縱使現場有石塊其位置係位於鄉道北七十九線上出太平村方向,即對向車道,故上訴人違規搶先左轉,始撞擊位於對向車道之石塊,發生交通事故。
若正常使用前揭鄉道,當不至發生本案事端。
㈣縱因撞上路上遺留之石塊發生交通事故,然無精神損失,其遺留精神障害無法工作,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拒絕理賠,並出示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即難認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2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檢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等資料,並表示據處理警員紀耀忠表示:經通知上訴人到所製作筆錄,上訴人表示不需製作筆錄,要求開立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證明書即可,故未製作上訴人之筆錄等情,有該所95年7月1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2747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復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他字第5244號偵查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而因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原因甚多,有因超速、有因擦撞、有因自己疏於注意等不一而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所騎機車摔倒身體受有上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七、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公眾自由往來之鄉道,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系爭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號誌動作正常(原審卷第41頁參照),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雖記載「A機車由縣105(林口→八里)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太平村,疑因壓過路中散落水泥石塊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於94年6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記載:「...不慎摔倒、多處擦挫傷」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6月29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記載:「自稱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前後數易其記載,已非可取。且前述之記載雖或載明事故現場有石塊掉落,且石塊有遭機車車輪壓過之痕跡,亦不足證明道路管理有欠缺,或該石塊之存在即為上訴人事故發生之原因,蓋往來車輛之車輪均有可能壓過,非只有上訴人之機車可以壓過石塊,何況車輪壓過該石塊亦非必然發生摔倒之結果,是機車摔倒之原因甚多,有如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縱為如此之記載,仍非即可確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就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八、次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94年6月15日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本件事故係伊自行騎車而不慎摔倒、致多處擦挫傷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原審,亦為相同之表示,有該分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事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6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自稱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倒地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上訴人之配偶廖雅婷另於94年8月20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稱:「明顯疑似遭他車擦撞後他車逃離現場」等語,而於檢察署偵查時上訴人自行陳述「當時在回家路上,我在林口往八里方向105縣道上,我要左轉,有一輛同向貨車跟我很近,我轉過去後,再醒來後已經在醫院,並且住院10多天」、「我的機車M98261左下方有擦撞痕跡,但煞車把手被撞斷,車倒向右邊,機車右邊有擦痕,我的車子是左邊被撞,倒向右邊,如果是我自行跌倒不會倒向右邊,我一定是被撞的」、「我也有在案發處刊登啟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查證明確,自難謂上訴人之機車摔倒及受傷,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尤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73,52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正義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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