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2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鍾東志 發生爭執,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及右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第41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告陳志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 (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民國108年2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8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園內,因細故與鍾東志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鍾東志,致鍾東志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及右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鍾東志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東志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同案被告 施坤佑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出│││供述│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楊君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之證述│因頭部受傷而流血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7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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