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因經營不善,依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34884號函核准由聲請人承受該農會之信用部,該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賀嶺南 於民國(下同)
89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90年4月3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600,000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4月17日邀同第三人賀嶺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99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9月10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土地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林內鄉│新興││862│建│123│全部│││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435○○○鄉○○段86│雲林縣林內鄉新│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62.02│197.│陽台9.99│全部│││0││2地號│興59號之1│造│二層75.40│21│││││1│││││三層46.41│││││││││││騎樓13.3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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