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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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己○○
乙○○丙○○庚○○○辛○○甲○○○壬○○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辛○○、甲○○○、壬○○、戊○○、乙○○、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35
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
(二)字第3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十六分之一,相對人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庚○○○、辛○○、甲○○○、壬○○、戊○○、乙○○、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6,865元(詳見附表一),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9年9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己○○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6,000元等語,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
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95,179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3,4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調查旅費85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2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複丈等地政規費46,91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46,865元附表二
一、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
246,865X1/20=12,3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庚○○○、辛○○、甲○○○、壬○○、戊○○、乙○○、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
246,865X1/20=12,3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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