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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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舒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舒涵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委由自稱「 蘇偉宏 」之成年人冒用被害人 許智凱 、林建昌名義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自稱「蘇偉宏」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科刑:
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許智凱、林建昌同意或授權,委由自稱「蘇偉宏」之成年人擅自輸入被害人許智凱、林建昌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後3碼授權碼資料,分別偽造許智凱、 林建昌 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林舒涵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元、6,19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價值相當於7,396元(計算式:1,198元+6,198元=7,396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林舒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蘇偉洪 」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偉洪」在不明地點,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提供之網路繳納水電費、電信費等項目之i繳費平台,未經許智凱及林建昌之授權或同意,分别(1)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佯以輸入許智凱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後3碼授權碼資料、(2)於109年3月2日10時15分許,佯以輸入林建昌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後3碼授權碼資料,分別偽造許智凱、林建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林舒涵個人費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至中國信託網路用戶服務信用卡繳款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中國信託公司網路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網路繳納費用,係受合法持卡人許智凱、林建昌之同意或授權,允許其刷卡支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元、6,198元,使林舒涵因而詐得金額1,198元及6,19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智凱、林建昌本人。
二、案經中國信託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稱:109年是伊男朋友的朋友幫伊繳的,伊男朋友是 王品源 ,男朋友的朋友綽號叫「 仔仔 」,只有繳伊的電話費1萬多元,伊買了快1,000元點數給他,他要求3,000元點數,但伊還欠他2,000元點數,兩期電話費加起來快1萬元,一筆是用許智凱,另外一筆是用林建昌,是仔仔有傳繳款截圖記錄給伊男朋友看,是不同信用卡號等語。2.辯稱:(問:你為何同意他用別人信用卡幫你繳費?)我們並不知道,他說他用合法方式幫我們繳款。(問:他傳給你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用別人的卡幫你繳費?)我們如果知道怎麼會同意,有再去詢問,但他不願意多講,仔仔目前人在服刑中,仔仔叫蘇偉洪(80年次)等語。2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余錫昌 之指訴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2.共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登使用門號之事實。3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冒用明細資料乙份證明被告與「蘇偉洪」分别(1)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佯以輸入許智凱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後3碼授權碼資料、(2)於109年3月2日10時15分許,佯以輸入林建昌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後3碼授權碼資料,分別偽造許智凱、林建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林舒涵個人費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至中國信託網路用戶服務信用卡繳款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中國信託公司網路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網路繳納費用,係受合法持卡人許智凱、林建昌之同意或授權,允許其刷卡支付金額分別為1,198元、6,198元,使林舒涵因而詐得金額1,198元及6,19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智凱、林建昌本人之犯罪事實。4門號查詢資料、冒用明細資料各乙份冒用被害人許智凱、林建昌名義盜刷,其中共通使用用戶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登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蘇偉洪」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