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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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思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思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字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交簡上字卷第57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 張釗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審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0樓陳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應補充記載「張永奇、陳思樺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1至14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32頁)。
4、被告張永奇、陳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自首部分:
1、被告張永奇部分:被告張永奇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32頁)。是被告張永奇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思樺部分:被告陳思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嗣經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實施測繪、調查、採證,被告陳思樺有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筆錄並經被告陳思樺現場確認後簽名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思樺之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62頁、第111頁)。是被告陳思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留在現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惟被告張永奇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被告陳思樺下車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張釗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渠等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另審酌被告張永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被告陳思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頁);暨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1號被告張永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樺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奇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讓乘客陳思樺下車時,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而陳思樺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張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張釗撞上突然開啟之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扭傷、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釗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奇之供述被告張永奇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述地點讓被告陳思樺下車,被告陳思樺開啟車門時並未碰到告訴人張釗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被告陳思樺之供述被告陳思樺於上述時地開啟車門要下車時車門並未撞到告訴人張釗機車,是告訴人自己煞車倒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釗之證述被告陳思樺開啟後座車門,致其騎乘機車撞擊到車門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間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34 號(111.02.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 字第 9 號(111.06.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 7 號(111.06.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28 號判決(111.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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