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迴避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迴避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迴避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其提出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救字第二一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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