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00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蔡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宜臻於民國87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乙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續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在案。按債務人之消費等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債務人繳納應付款項,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項者,依該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又依同條第二款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日率萬分之四‧五(年息十六‧四二五%)計收循環利息(惟目前循環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一一‧七七六),及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前述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次月計收。若債務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詎債務人自應還款日民國102年4月26日起拒還本息,餘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3,561元、利息1,679元、費用2元,合計35,242元,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借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國際信用卡影本等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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