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李翊甄李怡敏 相對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八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635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然聲請人對於該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消滅等有妨礙或消滅執行亦效力之事由,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2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利息,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聲請人之房地價額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年4月等情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1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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