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 陳嘉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罪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在外地工作,戶籍地僅父親及奶奶同住,然父親住院,奶奶又不識字,故不知有傳票,並非有逃亡之意,且被告妻子甫生產完畢,母子均需被告照料,請准予交保代替羈押,被告必準時到庭,為此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9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 蔡汝良 、 楊致全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匯款存款單據、ATM轉帳收據等可資佐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101年8月13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