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告 李儷馨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3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
6月23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88%按月計息,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下稱本件借款契約)。詎被告自88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本件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本於本件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元5990元(含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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