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末
補述:「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即於偵查中供承其有與乙○○共犯本案竊盜行
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②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宜蘭
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③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甲○○於本案竊盜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偵查中供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本院宜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行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
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
甲○○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被告乙○○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
,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