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名 馬誠志 )、乙○○(原名徐
婉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