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家亨
張晉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記載,誤寫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