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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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君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第5行至第29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2個字至第12行第17個字,補充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105年3月5日以前某時,利用「BEETALK」通訊軟體與 蔡涪淳 取得聯繫,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與蔡涪淳之聯絡電話,續於105年3月5日佯裝買家並以上開門號向 許榮華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繳款條碼,再向蔡涪淳佯稱:需要繳費等語,致蔡涪淳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5日1時24分許,在便利商店內操作機台輸入繳款條碼後,繳款新臺幣(下同)535元,許榮華收得上開款項後,便將遊戲點數轉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買家的遊戲帳號,復於105年3月19日向許榮華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繳款條碼,再向蔡涪淳佯稱:需要繳費等語,致蔡涪淳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9日3時39分許,在便利商店內操作機台輸入繳款條碼後,繳款535元,許榮華收得上開款項後,便將遊戲點數轉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買家的遊戲帳號。』,並補充另案被告許榮華之供述(見影警一卷第2頁,影偵一卷第7、8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27日金字第10504270001號函影本1份(見影警一卷第7、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2次行騙,均係先佯裝買家向另案被告許榮華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繳款條碼,再向證人即告訴人蔡涪淳佯稱:需要繳費等語,致證人蔡涪淳陷於錯誤而予繳款,另案被告許榮華收得款項後,便將遊戲點數轉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買家的遊戲帳號,核詐騙集團成員2次行騙所為,均係為達詐得遊戲點數之同一目的為之,亦即詐騙證人蔡涪淳之款項與詐騙另案被告許榮華之遊戲點數,2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前,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牽連犯規定刪除後均應認屬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詐騙集團成員2次行騙,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蔡涪淳雖遭詐騙而繳款2筆;另案被告許榮華雖遭詐騙而移轉遊戲點數2筆,但詐欺集團成員2次行騙之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蔡君兒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雖已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台東市區某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憲忠 之人,上開門號旋輾轉流入某詐騙集團,供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5日,利用上開門號及BEETALK交友軟體與蔡涪淳取得聯繫,向蔡涪淳佯稱需款項幫忙至統一超商IBON機台繳費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誤,以IBON機台繳費新臺幣(下同)1070至指定帳號內。嗣因蔡涪淳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涪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涪淳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告訴人至超商繳費支付之IBON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世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