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7、14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6、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
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顏郁山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告林嘉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機車違規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1分施以檢測,得知林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被告林嘉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4日0時30許,在高雄市武慶路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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