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琳崎被告孫和鋒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為要件。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黃琳崎於被告孫和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辦理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無非係以被告經傳拘執行未著,有逃匿之情事為據。惟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之時間即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乃「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期日即民國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5日,亦均有到庭,有前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漏未向該址送達傳票、執行拘提,遽認被告逃匿,非無疑義。被告是否已逃匿,尚有未明,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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