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次。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葉宇青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4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鳳新城鄉某鄰人住處,飲用約半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越0.25毫克,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華興街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已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慈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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