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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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志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所承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倉庫外,見該倉庫之鐵捲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潛入倉庫內,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電腦滑鼠墊10張、捲尺1個,得手後藏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嗣因行竊過程中觸動倉庫內之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能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志誠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7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1年8月15日起至
102年8月14日止),又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55號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二)另被告雖於本案查獲時,向員警陳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另有居所,惟遍覽全卷皆無法查悉該居所之確切地址,而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業經被告本人簽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且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緩起訴案件時,被告亦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皆填載戶籍地址為其通訊地址,有該基本資料表及具結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其戶籍地址應可確實收受法院文書,並繼而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事項,是本案查獲時,應僅係暫時居住於花蓮市○○路○號,既然卷內無確實地址,自無從為送達,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僅送達戶籍地址,仍應認業經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卻仍因一時好奇即進入無人看管之他人倉庫內,並隨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以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原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犯後均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學歷(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品行、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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