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告 黃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固就管轄法院約定以總行所在地法院或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7樓,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勞費支出。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