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0月00日與被告乙○○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並已於104年0月0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結婚來臺後即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婚後沉迷賭博負債累累,大部分均靠原告工作支應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費等開銷,原告生病要至醫院,及住院需做麻醉手術時,原告聯繫被告其均置之不理,109年3月左右被告去賭博兩三天未歸,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返家時原告請被告洗澡,被告即發怒將原告新購置4萬元之手機摔壞,雙方發生爭吵,原告離家時被告並請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走,原告離家後約2個月覓妥租屋處返家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時,被告亦無任何表示,原告被迫只能帶著未成年子女丙○○居住生活,被告亦不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原告想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亦不理會,最後一封被告已讀的訊息是111年11月11日,原告傳送未成年子女丙○○受傷照片,被告亦不回應;另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朋友經濟有困難,向原告拿錢借給朋友,但當未成年子女丙○○開始上學,被告又不給付任何費用,致使原告向被告朋友請求還款時,被告朋友卻表示錢是被告拿走的;原告迄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亦不支付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聽被告哥哥表示被告在○○○那邊,好像簽證過期,故被告不想回來,因被告在臺灣做快遞,但賭博欠人很多錢,很多人告他,可能被告覺得很累就不想回來,故被告上開所為,不僅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並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長期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
被告則完全不盡父職,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應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㈢另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與原告共同住居臺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之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規定,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153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0月00日結婚,100年0月0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分居後,即未曾共同居住,而於109
年5月後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單獨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且與被告聯繫協議離婚事宜或傳送未成年子女丙○○受傷照片,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或教育等費用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復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報告記載:於113年1月18日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家訪,而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部分:原告表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兩造於99年8月結婚,於000年00月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家,於109年分居迄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狀況即需求則表示:知道兩造要離婚,過往兩造很少吵架,約2至3年前,兩造因意見不合而爭執,被告摔爛原告的手機,原告便離開兩造住家,後續再帶走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3頁);故由系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依家庭訪視之調查結果,僅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兩造已分居2、3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後即未曾共同居住,而由其實際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核屬有據。
⒊且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近2年未歸,目前實際
住居地點核屬不明,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與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訊息內容所載參互勾稽,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後迄今未歸,且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等語,堪信為真,且並證被告現實際居所及行方確屬不明,則原告主張難以與被告進行聯繫,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亦未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情,亦足認定。
⒋由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分居後迄今已近4年
,自109年5月起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後,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亦無任何回應,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已長達近4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後迄今亦已近2年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且完全責由原告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參以被告於調解程序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為其他維持婚姻之主動舉措,足信兩造之夫妻之情難再維持,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無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顯可歸責而非完全無責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目前任職網路拍賣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另有
從事網路拍賣包裝出貨副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有正當工作,有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有財產資料房屋、土地各1,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於107至111年間,僅於107年至109年間各年度分別有收入各30萬7,200元、30萬7,200元、38萬7,600元,至110、111年度則無收入,亦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堪認被告之經濟收入確有不足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復依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皆由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
目前難以聯繫被告,若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困難,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
與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且無法聯繫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⒊衡以上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長
期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丙○○亦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在親權能力應能妥善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參酌原告擔任親權人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萬2,000元予原告: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⒉查兩造子女丙○○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查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惟原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合計約4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丙○○(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未到庭而無法獲悉其實際收入情形,復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07年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而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認以兩造過往收入情形,倘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金額,容有過高而未宜,是本件扶養費數額,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8,682元為依據;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各階段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均為青壯年人,均具備工作能力,並衡酌原告實際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勞務付出,原告主張平均分擔扶養費,尚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年即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於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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