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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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等佯裝有販售口罩之意願,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予被告,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李文君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君明知並無販售口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對話軟體LINE之方式,向 許采綺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代價販售3盒口罩」云云,致許采綺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李文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許采綺遲未收到口罩而始知受騙。㈡109年3月5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對話軟體LINE之方式,向 蔡婷 如佯稱:「欲以1萬7,500元代價販售2,500個口罩」云云,致 蔡婷如 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李文君所有上開帳戶。嗣因蔡婷如遲未收到口罩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采綺、蔡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采綺、蔡婷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2份、李文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上開兩罪刑,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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