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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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程
彭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程、彭金發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家程、彭金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家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完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另行執行後案,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彭金發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101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家程、彭金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殊屬不該,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歷經科刑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本件失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290元,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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