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同時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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