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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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恩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許家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