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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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請人 楊梓茗 相對人 侯智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智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梓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侯智奇因輕度智障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目前工作等問題,其均能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於家中照顧。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個案可以認字,也可以寫字,因為智能不足之關係,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時會有錯誤,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職業功能方面僅能斷斷續續做支持性就業之臨時工,社交功能不佳,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先天性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07年3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7)01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