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5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段24之11號12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多次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民國95年7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6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已收受上開保護令閱覽知悉。乙○○於95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飲酒後欲進入臺北縣○○鄉○○路○段24之11號12樓 黃幸娟 住處,惟因無該處鐵門鑰匙,遂以竹筷插入門鎖內欲開啟鐵門未果,復返回一樓,待其女黃OO(年籍詳卷)返家後,乙○○即尾隨黃OO進入上開住處,並在房內睡覺,嗣經黃OO以電話告知仍在上班之甲○○,甲○○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酒精濃度測試值;
(五)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