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効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効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効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 陳映如 謊稱:其可在美國幫忙代購 愛馬仕 皮包,惟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陳映如信以為真,請友人 鄧嘉慶 於110年6月29日代為匯款20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於110年7月22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映如謊稱:其幫忙代購之愛馬仕LINDY灰色皮包尚需補足差額約4萬236元云云,陳映如信以為真,乃委請友人 齊婉琳 網路轉帳4萬250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因此共詐得24萬250元。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陳映如至其住處拿取代購之愛馬仕LINDY灰色皮包,發覺其所交付之皮包做工粗糙,並非真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關効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如於警詢之證述。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請友人匯款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向告訴
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方式、目的、詐取之金額,及無前科之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24萬25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為上班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24萬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4萬25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