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5號聲請人PIKISEPTIANDI
送達代收人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829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有下列事項待補正,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聲請人提出的委任狀,並非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定要件的訴訟代理人,如聲請人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請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