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及一己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張春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春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逾期未檢驗而遭查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仁路口,見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固定螺絲已有鬆脫跡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鬆開固定螺絲而竊取該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6年2月9日11時45分許,張春生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為警發現其車輛所懸掛車牌為失竊車牌,且與車身特徵不符,遂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901巷口對其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