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47、9148、9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次於下列時、地及方式施用上開毒品,而經警查獲:
㈠於9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警力拘束期間),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住址查獲,並帶回警局調查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6年5月15日之不詳時間,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1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住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0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經帶回警局調查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5頁),且其於96年3月1日及4月4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中4月
4日部分,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3月12日A00000000號、96年4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在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96年毒偵字第4348號卷第13、14頁);至其於同年5月15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該公司96年5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96年毒偵字第4348號卷第19、20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之際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0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經鑑定確具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末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1公克),具有海洛因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