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王宗貞 (另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4、6之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肯迪亞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A棟17樓天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1日更名,以下簡稱天資公司), 朱月麗 (本院另案審理)為天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係天資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專案推廣業務,而 蔡思晨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天資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專案推廣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詎乙○○竟與王宗貞、朱月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底由蔡思晨在高雄市「FE21'MEGA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藉由作問卷調查之方式認識甲○○,且告知甲○○天資公司可提供賺錢之管道後,雙方乃相約於同年12月3日在上開停車場內碰面。於是日
2人碰面後,蔡思晨旋拉攏涉世未深之甲○○至上開天資公司內,再與乙○○2人以一搭一唱方式以天資公司所建置之網路平台具有5大優勢,機會難得,要把握時機加盟網路商店,且公司有提供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等虛偽不實言詞,遊說甲○○簽約加盟天資公司之網路連鎖店,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蔡思晨簽訂天資網路連鎖店加盟契約書,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乙○○,復於同年月7日交付尾款9萬3,000元予乙○○。嗣甲○○發覺天資公司並未履行合約內容,而前往要求退費遭拒,且不久後天資公司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貞、朱月麗、蔡思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3月7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400849680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6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99520號函、天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天資網路連鎖店加盟契約書、天資公司所開立之94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逕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部分之裁判時法律經比較後,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此部份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王宗貞、朱月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僅作文字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明知天資公司已無法提供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竟仍遊說被害人甲○○加盟該公司之網路連鎖商店,而騙取被害人之加盟金,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分附卷可查,顯見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遭查獲之詐騙行為僅1次,被害人僅1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或│││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3,000元折算1│││→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日。│││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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