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羅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羅B姓名年.
范C姓名年.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羅A自民國壹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父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屢次對相對人過當管教,造成相對人受傷,經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受妥善照顧,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4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母為案家經濟主要來源,此外尚須打理家務,照顧案主與案兄、案弟,並利用時間從事家庭手工以增加收入,常為案家入不敷出的窘境而感到憂心,實為勞心勞力。案母曾因心情煩躁、壓力過大而降低對案主的容忍力,失控體罰案主。案母與案姑姑、案祖父互動情形不佳,案姑姑對案母有負面評價,此也是案母壓力來源之一,案母因嫁給案父與案外祖父母反目,雖已事隔多年,仍心存芥蒂,少有往來。案父母過度要求與期待案主負擔照顧案弟之責,教養方式以打罵為主,經勸導此種溝通非正向的教養模式,案父無法接受,認為這是唱高調,自己並無過當管教」等語顯見,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范C經濟、心理、家務壓力沉重,無紓解管道,易導致情緒失控,轉嫁於未成年子女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B管教觀念不正確,且抗拒接受正確建議,親職能力有待提昇。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受虐圖片四張,可見相對人臉部有大面積紅瘀,四肢、屁股有條紋狀瘀青,受傷部位眾多,顯非一次造成,而為長期受不當管教所致,超越一般適當管教程度甚鉅。相對人年紀甚為幼小,尚應受成人悉心照顧之際,卻強令其照顧更幼小弟妹之職,顯強人所難,復因此施以責打,其父母顯有失職之狀況,應立即施予強制性親職課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