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誠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度偵字第1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誠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係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定,另被告配偶罹患小兒麻痺、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雖育有2女,惟其中1女已結婚,另1女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之經濟實屬窘困,無力繳納如此高額之易科罰金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點距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之久,可知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無視刑罰存在之人。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且無因酒醉駕車致發生實害之情形,相較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等情形而言,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均屬較為輕微。從而,本院審酌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一時失慮違犯刑法之人,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是經綜核上情,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尚有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案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之配偶罹患小兒麻痺、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被告育有2女,其中1女已結婚,另1女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剛找到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誠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曾因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陳誠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模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寶球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0公里處,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誠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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