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何宗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陳李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04,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挫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87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其後又至明琡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8元,有奇美醫院收據3紙、明琡中醫診所用藥收據及明細2紙可憑,
2、醫療用品費用2,64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使用去疤乳膏、繃帶、伸縮繃帶、棉棒、人工皮、透氣膠帶、彈性繃帶6號及4吋等醫療用品,支出2,644元,有和德藥品公司送貨單2紙可稽。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勢因沾染柏油油汙須忍痛刮除油汙後,再以人工植皮治療,並留有疤痕,且原告家境貧困須遠離家鄉租屋工作,然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上班而遭停職,生活壓力令原告無法喘息,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4,522元(1,878元+2,644元+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車禍過程及受傷情形,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原告已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現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並向前滑行3.3公尺,刮地痕長達13.8公尺,原告顯已超速行駛,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原告車速過快,超車時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所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所認之左偏並無法條依據,且自事發路段往前10公尺至橋樑邊岔路,除橋樑有慢車道,其餘路段無慢車道,一般行人、腳踏車及機車皆須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此被告無左偏行駛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1,87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644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無須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李梅於106年2月28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何宗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何宗諭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挫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兩造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陳李梅、何宗諭因上開過失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在案,此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上開判決就陳李梅部分已確定,何宗諭部分經陳李梅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陳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何宗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1頁)
(三)何宗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至奇美醫院及明琡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8元之必要,陳李梅不爭執。
(四)何宗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去疤乳膏、繃帶、伸縮繃帶、棉棒、人工皮、透氣膠帶、彈性繃帶6號及4吋等醫療用品之必要,陳李梅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上開物品支出2,644元部分不爭執。
(五)何宗諭為00年0月0日生,106年度所得為67,749元,名下無財產;陳李梅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42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何宗諭請求被告陳李梅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78元、醫療用品費用2,644元,共4,52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6年2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同日離院,同年3月3日再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初步復健休養需三週,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身體上確受有傷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522元(4,522元+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左偏變換車道,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被告固抗辯伊無左偏行駛及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原告警詢時係稱其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偵查時稱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有刑事卷宗所附106年7月1日調查筆錄,106年8月4日訊問筆錄查閱無訛(見警卷、偵查卷第9頁背面),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承其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之情事,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固與被告機車碰撞後向前滑行,刮地痕長達13.8公尺,惟原告於警訊時稱事發當時被告機車往原告機車右側腳踏板下方衝撞上去,之後被告機車後照鏡卡住原告機車油門,致原告機車瞬間往前暴衝等語,佐以交通事故照片編號
11、12被告機車車頭左下靠近前腳踏板位置有大面積刮痕,照片編號13、14原告機車右前腳踏板破裂、磨損,兩造均稱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損壞,有106年7月1日、同年月2日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堪認兩車碰撞時,原告機車右前腳踏板確實有與被告機車車頭左下靠近前腳踏板處擦撞,因此兩造機車裝設於車頭之後視鏡當會有擦撞勾扯情形,原告機車應係遭被告機車卡住油門而瞬間爆衝向前滑行而產生長達13.8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以刮地痕主張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則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即無可採。而被告抗辯無左偏乙節,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觀之,爭車禍事故路段劃有附標記行車分向,車道線(附標記),南北向各分為兩個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兩造均稱事發當時行駛於外側一般車道,系爭車禍事故亦係於外側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編號1至6可參,106年3月2日、同年月20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其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時,前方有車要停下包便當,其就往左邊閃,後來兩造就擦撞、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打方向燈,有106年8月4日詢問筆錄附於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卷(見偵查卷第10頁)、106年7月2日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查,可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往左偏移,且未打方向燈,始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辦稱無左偏行駛之情事,應無可採。
2、而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準備,始與左偏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何宗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卷第16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65元(計算式:24,522(1-0.3)=17,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5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10元(17,165元-1,5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107年2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重附民卷第35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