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9月1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明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張秀蘭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為原審所未能及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本院調解,及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喪偶、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月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15分許,在無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9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明月竟疏於注意中華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張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92巷由西向東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二部機車遂生碰撞,致使張秀蘭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明月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蘭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27842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以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所騎之6HY-208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考取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6HY-20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35、37頁,簡字卷第19頁),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然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係屬無照駕駛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達右踝外踝骨折、關節脫臼之程度,非屬輕微之擦挫傷,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肄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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