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洪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淑美 間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應以上訴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洪文裕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將其抗告視為上訴。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簽訂之原證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於109年3月11日終止」(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系爭契約書係就兩造應負之權利義務約定,共有8條文,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伊只希望不要再跟被告(被上訴人)有任何的牽扯糾纏(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於109年3月11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故上訴人所欲終止者應僅係系爭契約書第2條,就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約定,其內容為「甲方洪文裕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羅淑美新台幣6萬元整(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等費用)」等語。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係60年6月6日出生(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自「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羅淑美新台幣6萬元」等文字,付款之終期則未約定,是上訴人應負付款義務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10=720萬元),則應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萬2,280元、10萬8,420元及10萬8,42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17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三審裁判費則全未繳納,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926元(計算式:7萬2,280-2萬5,354=4萬6,926),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2,418元(計算式:10萬8,420-2萬6,002=8萬2,418)及第三審裁判費10萬8,4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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