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人 盧志瑋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吳義聰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另就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以下稱為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再以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最近一次係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猶未甘服,又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聲明中除不服本院確定判決外,亦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為標的,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稱係聲請再審,應有誤會),依據前開說明,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