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黃彥碩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中和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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