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丑字第2226號、第222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曾自行狀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就附表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符合減刑條件,前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確定裁定未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誤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顯係違背法令,而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查,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係併合執行,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若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應論以累犯。查受刑人自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至減刑實施日96年7月16日已執行滿2年4月,再加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日前單獨執行9月期滿,總計已執行3年1月餘,相較於併合執行之總刑期5年8月,已符合呈報假釋之要件。則在假釋期間內,併合執行之數罪既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又焉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尚未裁判前,竟無視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確定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換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上開所引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關於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與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合併計算之規定,係屬何時得報請假釋或假釋期間何時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既仍在監執行,尚未經假釋出監,亦非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自難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作為認定其所犯之罪是否業已執行完畢而得否減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係屬併合執行之關係,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於該裁定確定後,自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分別換發執行指揮書;且併合執行既係於其中一罪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一罪之刑期,於不涉及假釋出監或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之情形,其各罪之刑期是否執行完畢係各別認定,並無所謂合併計算刑期之問題,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有權將之分別執行,且亦得衡酌具體情形決定執行之先後順序。
(三)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確定後,基以該裁定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目前仍在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審理中,而選擇就與該經提起非常上訴部分得獨立分割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先予換發執行指揮書,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因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處分,受刑人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又關於此部分於與附表編號5、6部分各別認定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係屬最高法院於非常上訴程序中所應審酌之問題,並非本院於此聲明異議之程序中所應探究。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先予指揮執行,應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換發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屬不當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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