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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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告 彭季曇

被告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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