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4號、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洋因與 郭潮 演、 黃麗華 之子有債務糾紛,明知與其有債務糾紛者為 郭潮演 、黃麗華之子,黃麗華未與其有債務糾紛,更未擔任其子債務之保證人,李維洋為取回黃麗華之子所欠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維洋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郭潮演、黃麗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前,見黃麗華在該處清潔,即上前表示欲找 郭傑 栩索討債務,黃麗華即稱其已多年未與其子聯繫,且其子並未居住該處,李維洋即訛稱其子簽立本票,黃麗華擔任本票保證人,應償還其子所欠債務,黃麗華解釋其並未擔任其子債務之保證人,亦未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並因畏懼立即返回屋內,李維洋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用力敲打黃麗華住處、隔壁鄰居鐵門、長按電鈴,並大聲稱「今天貼單、下次不知道」、「欠錢還錢不要躲了」等語,並將拍攝 郭傑栩 身分證正反面、郭傑栩手拿現金、借據照片(有將相片眼睛部分、部分姓名、身分證字號遮隱)之A4紙張貼滿 華麗華 住處鐵門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黃麗華出面處理、清償其子債務之無義務之事,黃麗華因畏懼即報警而不遂。
(二)李維洋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郭潮演、黃麗華上開住處,未經郭潮演、黃麗華及國興社區第4棟其他住戶同意,利用其他住戶進入大樓該起大門之際,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該住處內,並乘電梯至郭潮演、黃麗華居住之12樓之2門外,將其製作向郭傑栩索討債務之A4單子貼滿郭潮演、黃麗華住處大門、電梯旁後始離去。嗣因郭潮演在屋內聞到刺鼻膠味而發現,並即報警。
二、案經黃麗華、郭潮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黃麗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國興社區第0棟)00樓之0,並與告訴人黃麗華對話,並徒手拍門、有說今天貼單、明天不知道」、「我跟在地都很熟」等語之情不諱,然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找欠我債務的郭傑栩,並未針對黃麗華,當天找黃麗華只是叫她傳達給郭傑栩還錢之意云云。
2、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為向債務人郭傑栩索討債務,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之0即告訴人黃麗華住處外,見黃麗華進屋內,仍在屋外喊稱「今天貼單下次不知道」、「報警來也只是開罰單」等語,並徒手拍打鐵門、長按門鈴,且在黃麗華住處鐵門上貼滿債務人郭傑栩手持現金、借據、身分證等合成A4圖,及記載「此人惡意欠錢言而無信及其惡質,請廣大群眾多加注意借錢時候說的及其悲慘還錢的時候無影無蹤」等文字之行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華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3、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證稱: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我在住家門口拖地,被告過來說要找我兒子郭傑栩討債,被告說郭傑栩借錢時有簽本票,上面保證人是我,因此要我還錢,處理此債務,我跟被告解釋郭傑栩20多年前就離家出走,完全沒有聯繫,且我說從來沒有簽過本票,也沒有擔任保證人,但被告不聽我解釋,持續向我討債,我感到害怕就躲進屋內,被告就長按電鈴,並大力敲門,也敲隔壁鄰居的門,我很害怕就躲到房間裡,被告在門外叫罵要我出來處理我兒子債務,被告有說不處理的話沒關係、報警也是來開罰單而已,如果不處理每天來貼,今天貼單下次不知道等語明確(第24630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4、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檢察官均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呈:
(1)於113年6月3日14時32分48秒至33分32秒:
(黃麗華已進入門內)被告要求黃麗華處理郭傑栩債務,並稱不處理的話沒關係等語。
(2)同日14時44分43秒至46分41秒:
被告稱:報警只是來開罰單而已啦,如果不處理,我就每天來貼,今天是貼單,下次不知道。
(3)同日14時53分45秒至54分54秒:
被告猛力敲打黃麗華及隔壁住戶鐵門,並長按黃麗華住處門鈴,並稱「欠錢還錢」。
以上,有警方、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第24630號偵查卷第9至10、25至26頁,第24474號偵查卷第10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縱經黃麗華告知郭傑栩長期未聯繫,且未居住該處,且不欲處理此債務,被告依然未離開,分別以其貼欠債單、不知道會做什麼行為、警察來也沒用等語,及用力敲擊黃麗華住處、隔壁鄰居住處鐵門、長按門鈴方式強行要求黃麗華出面處理此債務之情甚明。
5、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黃麗華指述不實,本件保證人就是黃麗華,黃麗華簽了本票,我是詢問黃麗華能否協助解決,當下我只是跟黃麗華討論如何處理債務,我只想找一位可以處理債務的人,何來強暴、脅迫等語(第2463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當日找證人黃麗華之目的,即係要黃麗華代其子清償債務甚明,然觀被告事後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切結書)及本票等資料所載,有關債權人、保證人等欄位,均由郭傑栩簽名,並無黃麗華之簽名,可徵證人黃麗華確非本件債務之保證人,益徵被告本明知本件債務人郭傑栩借款時,僅由郭傑栩在保證書、本票上簽名,而無任何保證人簽名負責,被告猶仍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要求黃麗華處理、清償郭傑栩債務,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6、經核上開證人供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陳、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本票等,本件債務人為郭傑栩,告訴人黃麗華顯非債務人或該債務之保證人,但被告為索討該債務,縱經證人黃麗華告知郭傑栩並未居住該處,長期未聯繫,顯不欲處理、清償郭傑栩之債務事宜,但被告非但未離開,且並未表達、委託黃麗華轉告、傳達郭傑栩出面處理債務之意,竟仍持續以前述言語、行為方式要求黃麗華出面處理、清償郭傑栩之債務,足徵被告客觀上確有強制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強制之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侵入住宅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
1、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潮演指述相符(第24474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興社區第0棟大樓1樓、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國興路1巷設置之監視器)、證人郭潮演提出其拍攝被告當日於其住處門口張貼討債紙張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前述言語、用力敲擊鐵門、長按電鈴、張貼告訴人之子相片、欠款單等強暴、脅迫行為方式,欲令告訴人黃麗華出面清償、處理其子債務事宜,但經告訴人黃麗華報警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查被告前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聲字第3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為,犯罪性質相類,且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為本件犯行,顯未自刑之執行中心生警惕,遵守法令,而又再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而為本件強制未遂、侵入住宅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法制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