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各一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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