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藍佳鈞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因①②③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後,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5日,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1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9月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藍佳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佳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