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 林煥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278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影本乙張附卷可稽。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輯睦資訊有限公司並非林煥智個人,而林煥智係以公司法代而非個人簽名。再者,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當初向其借款之人係何人,回答是公司向其借款等語(詳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278號限定繼承事件中被繼承人林煥智之債權人,與之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予查明此節而遽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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