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透過報紙求職欄,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將黑色公事包1只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交給丙○○,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假冒檢察官或員警名義,打電話給他人訛稱須凍結或代管其存款,使接聽電話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記載接聽電話者個人姓名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傳真給丙○○,由丙○○於傳真之資料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出公文書,再由丙○○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上開接聽電話者冒稱為書記官並收取詐騙之款項。嗣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後即為下列行為:㈠97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刑警隊小隊長」,以電話向乙○○○詐稱詐欺集團與郵局人員勾結,欲盜領其存款,而要求其將存款交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代為保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丙○○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收取贓款之通知後,前往基隆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署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後,由丙○○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加蓋公印文1枚於上,而偽造出前開公文書,再由丙○○攜帶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黑色公事包,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於基隆市○○區○○○路2之18號3樓附近,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見到乙○○○後,佯裝為「 張仕凱 書記官」,僭行職權,交付乙○○○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向乙○○○詐得其所領出之35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㈡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須凍結其存款,而要求其將存款交由「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代為保管,致甲○○○陷於錯誤,提領存款共50萬元。丙○○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收取贓款之通知後,前往基隆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王清杰」署名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後,由丙○○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加蓋公印文1枚於上,而偽造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由丙○○攜帶前開黑色手提包,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附近,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見到甲○○○後,佯裝為「張仕凱書記官」,僭行職權,交付甲○○○前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而行使之,並向甲○○○詐得其所領出之5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司法公信力。㈢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冒充「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須凍結其存款,而要求其將存款交由「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代為保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80萬之存款,惟經承辦人員 林若筠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丙○○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收取贓款之通知後,至基隆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署名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後,由丙○○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加蓋公印文1枚於上,而偽造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由丙○○攜帶前開黑色手提包,持該前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佯裝為「張仕凱書記官」,交付該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而行使之,於向丁○○收取其詐得之80萬元之際,為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支、黑色公事包1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指訴遭騙詐取金錢之過程相符,而被害人 戴正行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8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林若筠(原審誤載為 林若芸 )證述屬實,復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黑色公事包1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附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署名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公訴意旨漏就偽造署名部分予以起訴,惟偽造署名部分與前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一之㈢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之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有他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無再犯之虞,原審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暨衡及被告之素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文書之所有權,在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1支(含SIM卡)、黑色公事包1個為共犯所有,提供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內含偽造之印文│所在位置││││、署押││├──┼─────────┼───────┼────────┤│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偽造之「臺灣台│未扣案。依刑法第│││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北地方法院檢察│219條規定沒收。│││印1枚。│署印」公印1枚│││││。││├──┼─────────┼───────┼────────┤│2│偽造「台北地檢署監│偽造之「臺灣│97年度偵字第5313│││管科」公文1張│臺北地方法院│號卷第63頁。││││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林漢強」│││││署名1枚││├──┼─────────┼───────┼────────┤│3│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偽造之「臺灣│同上偵卷第40頁│││監管科」公文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 林清杰 」署│││││名1枚││├──┼─────────┼───────┼────────┤│4│偽造之「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同上偵卷第41頁│││院檢察署傳票」1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林│││││清杰」署名1枚││├──┼─────────┼───────┼────────┤│5│偽造之「法務部台中│偽造之「臺灣臺│同上偵卷第39頁│││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北地方法院檢察││││執行命令」1張│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林│││││清杰」署名1枚││├──┼─────────┼───────┼────────┤│6│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同上偵卷第38頁│││監管科」公文1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林│││││清杰」署名1枚││├──┼─────────┼───────┼────────┤│7│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8│黑色公事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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